被执行人破产后,债权人能否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日期:2023-01-30 16:28:02 作者:法务审计部 

一、基本案情

C公司股东分别为甲、乙、丙。三位股东均在2010年11月9日将其认缴出资额缴存于C公司账户内。在2010年11月18日,C公司将999500.00元转到戊个人账户内。D公司与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C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D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C公司确无履行能力,2016年8月7日法院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D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甲、乙、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2020年12月16日法院追加甲、乙、丙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999500.00元)的范围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5月25日E公司向法院申请对C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0年6月11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8月3日C公司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称C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足额承担破产费用,申请人民法院终结本案破产程序。2020年8月4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终结C公司破产程序。原告甲、乙、丙认为其不构成抽逃出资,不需要对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

二、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破产程序具有排他性,根据法释[1998]15号文第105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若债权人于此之后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分配的财产或追索的债权,应当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追加分配,但不能申请恢复执行,由于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采取的措施,因此债权人不得在执行案件已经终结且不能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法院追加被执行人。对于债权人提出的追加申请执行法院不应当予以审查,亦不能追加。综上所述,D公司因案涉债权于2016年3月2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C公司确无履行能力,2016年8月7日本院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4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终结C公司破产程序。若D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分配的财产或追索的债权,应当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追加分配,但不能申请恢复执行,故,无论三原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执行法院均不能恢复案件执行并追加三原告为被执行人。

三、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2.法释[1998]15号文第105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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